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建慶與 朱源 (另經本院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9日清晨某時許,由李建慶駕駛朱源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孟修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朱源一同前往川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貿公司)設於新竹○○○區○○路○○○巷○○○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俟系爭工廠人員均外出而無人看守且未上鎖之際,李建慶與朱源即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由李建慶操作系爭工廠內之 堆高機 將 張文旗 所有、 許茂松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移置於系爭車輛附近,期間朱源負責將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自堆高機、系爭車輛上裝卸,2人因此接續竊取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得逞,並由李建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朱源離開現場。嗣經許茂松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系爭工廠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號之上豪資源回收場(下稱回收場),當場查獲李建慶、朱源正欲將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建州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及系爭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2頁),互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源、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陳建州、證人即系爭貨車管領人吳孟修、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旗、證人即告訴人許茂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4至23頁、第31至34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27頁、第39至5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起因是我之前去新竹香山遊玩,經過系爭工廠時發現裡面有電纜線,會去後就和朱源討論要去工廠內竊取電纜線變賣賺錢,朱源負責幫我借車,並接洽認識的回收業者,然後我們案發當日一起前往系爭工廠,由我駕駛車輛跟堆高機搬運電纜線,朱源則在旁負責將要竊取之電纜線移置到堆高機或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本案竊盜犯案過程中,被告及另案被告朱源均互有轉告犯罪計畫、搬運所竊物品、聯絡銷贓等分工,渠等間具有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及另案被告朱源應該當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朱源,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述及,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接續竊取系爭工廠內電纜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4年9月3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復另有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長達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所財產類型犯罪次數非少,且被告於該等同罪質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先前強盜案件所受長期之監所教化功能不彰,守法意識依然不足,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念而罔顧他人財產權益,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有已有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另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自省而犯下本案,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高達45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竊取之手段尚稱和平等節,暨被告入監前務農(種植稻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1個4歲小孩、與妻小及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季收入3萬至5萬元、須扶養兒子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卷內無具體證據證明係第三人吳孟修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業經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等犯罪所得之物既已發還被害人,自亦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