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70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洪媛庭 聲請人即債權人 廖若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廖偉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偉平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為人未購置固定居所給聲請人等二人,致聲請人需在外租賃而居,由於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之房屋租賃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聲請人廖若倫年滿20歲為止,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起迄107年5月,相對人應給付合計1,400,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並提出兩願離婚書、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依據,係聲請人洪媛庭與相對人於94年6月1日所立兩願離婚書四、特約條件(2)租賃:條款(下稱租賃條款),另,經本院審核卷附之戶籍資料,聲請人洪媛庭與相對人於82年12月23日結婚,94年6月1日離婚,由上可知,上開租賃條款以聲請人洪媛庭與相對人兩願離婚為條件,而由相對人承諾給付予聲請人等二人之金錢給付。其次,依上開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洪媛庭與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結婚,107年3月26日經由法院判決離婚,租賃條款業經兩造間結婚而失其效力,查,聲請人等二人依據租賃條款請求給付之房屋租金,係101年2月、3月、4月、6月迄107年5月之房屋租金,由於該期間聲請人洪媛庭與相對人已有夫妻關係,且聲請人請求給付依據(即租賃條款)業已因兩造再次結婚而失效,因之,聲請人以此條款請求相對人給付房屋租金,聲請顯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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