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暐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於訴訟中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按追加或擴張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暐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470元,原告尚應補繳3,311元(計算式:12,781元-9,470元=3,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熊志強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婉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