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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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3號異議人 李明穗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0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之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8月6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3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3頁),前開補正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應無疑義。因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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