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根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根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4號被告張根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根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2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黃龍欽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內翻找財物而著手竊盜,旋為黃龍欽發現並加以制止,因而未遂。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根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龍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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