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顏文玲 相對人 蘇暐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暐珉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10
6年5月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每10日向抗告人收新臺幣(下同)37,000元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5條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額非如本票裁定,且計算方式亦非週年利率6%,原裁定不當,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本票所示債權約定之利息已超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且積欠之金額亦非如本票所載等,然抗告人所述均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提示日││├──┼───────┼────────┼──────┼───────┤│001│104年7月12日│60,000元│104年8月12日│0000000│├──┼───────┼────────┼──────┼───────┤│002│104年8月5日│120,000元│104年9月5日│0000000│├──┼───────┼────────┼──────┼───────┤│003│104年10月2日│100,000元│104年11月2日│0000000│├──┼───────┼────────┼──────┼───────┤│004│104年12月25日│30,000元│105年1月25日│0000000│├──┼───────┼────────┼──────┼───────┤│005│104年12月25日│60,000元│105年1月2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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