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光裕裝潢工程行(即 吳鳳嬌
楊志裕 相對人泰亞美食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妍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105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光裕裝潢工程行(下稱光裕工程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80號判決(下稱系爭第80號判決),其中並載明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就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部分,請求以聲請人楊志裕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總面積為1,5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總價值為2,256,000元土地供擔保等語。
三、查,系爭第80號判決之原告即相對人並未以系爭第80號判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本件相對人既尚未提存擔保物,且聲請人光裕工程行亦無從依法提出擔保物免為假執行,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有別,故聲請人光裕工程行依前開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無從准許。至聲請人楊志裕並非系爭第80號判決之當事人,即非提供擔保金返擔保之當事人,依法無從聲請變更提存物,亦應依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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