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 黃浩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孫嘉蕊 、張齡予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審判長為 黃柄縉 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不應又任命為第二審法官,為此聲請黃柄縉法官迴避第二審審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惟因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合議庭法官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應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上訴始具備合法要件,而生移審(臺灣高等法院)之效力,聲請人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誤為由原合議庭進行第二審審判,容有誤會,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