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徒手從貨架上竊取書籤卡片9張【價值新臺幣(下同)792元】及巧克力1條(價值12元),未經結帳即從賣場入口處離去」應更正為「徒手從貨架上竊取書籤卡片9張【價值新臺幣(下同)792元】及巧克力1條(價值12元),待行經結帳櫃檯時,林紘毅僅取出巧克力1條結帳,嗣因店員 陳麗卿 發現其神情可疑,乃要求其打開背包受檢,林紘毅不予理會即走出店外,店員陳麗卿追隨在後,再度要求其打開背包受檢,並主動拉開背包發現其藏置在內之書籤卡片及巧克力(均已交還陳麗卿),而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微,且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38號被告 林紘毅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毅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18生活百貨」內,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陳麗卿未注意之際,徒手從貨架上竊取書籤卡片9張【價值新臺幣(下同)792元】及巧克力1條(價值12元),未經結帳即從賣場入口處離去。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毅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錄影翻拍畫面共1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