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游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連同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35,801元尚未清償,嗣經中華銀行將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785號),抗告人業已提出麥克現金卡聲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債務人消費明細(即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據,惟支付命令之聲請遭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本院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4號(下稱原裁定)竟以:「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曾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中華銀行將債權讓予異議人(即抗告人),無法釋明被告歷年來有何持卡消費之紀錄,客觀上不足以使法院就異議人(即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裁定駁回。
(二)惟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如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者,得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如債務人經合法送達無異議,則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此種請求方法設立之真意係追求更迅速、省費。而104年7月1日修正通過之新法,其修法契機,係因詐騙集團未附任何憑據或檢附存證信函,便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警覺性不高之無辜之人財產被強制執行。依前所述,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所簽之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明細,應已完全釋明相對人確有欠款之事實;又本院以高比例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與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制度有違。
(三)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費用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債權人按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應主動向法院提供足以釋明之證物,而非被動等候補正釋明之通知,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司法事務官自得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查抗告人於104年7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時,固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此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司促字第5785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無誤。
惟抗告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本應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惟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曾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中華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無法釋明被告歷來有何持卡借款之紀錄,客觀上無足使法院就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核與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院自得逕予駁回,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提出相對人之消費明細,應已完全釋明相對人確有欠款之事實,然抗告人於104年7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消費明細,乃係迄至不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78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始提出提出相對人之消費明細資料,此觀本院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1號民事聲請卷宗自明。是抗告人主張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提出消費明細以為消費借貸之釋明云云,要屬空言無憑,不足採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提資料均無法釋明被告有何持卡借款之紀錄,客觀上不足以使法院認定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真,而維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78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抗告人主張本院高比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然此乃涉及各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對於釋明是否已充分之程度上認定,類同法官對審理案情之自由心證,本難有一定具體之標準,完全視具體個案而定。況據104年7月1日修正實施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言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可見新法修正通過後,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應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而抗告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就已為對待給付必要之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業如前述,要難謂抗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盡釋明義務。綜上,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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