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修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修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更正:
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郭修志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8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4年7月13日調查筆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被告郭修志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第229號及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⑷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又再因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⑹、⑺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圖書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華五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志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