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張慶麟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7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號基隆市○○路○○○巷○○弄○○號建物、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號基隆市○○路○○○巷○弄○號上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兩造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4日起至136年11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7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180,000元、1,600,000元後,並約定分240期清償,並應每月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履行,抗告人喪失其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自104年6月21日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45938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抗告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紀錄、授信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7月10日前往大眾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存入足以償還當月份兩期之房貸金額,惟隨後接獲被告行員告知存入款項扣除兩次貸款費用,仍有餘額,遂同意結餘部分用以扣除本金。詎料同年7月中,相對人行員又來電告知20日所需償還之貸款尚差3,000元,惟抗告人表示需等下月領薪後方能補足,並詢問如未繳納會有何後果?當時行員告知僅會有信用不良紀錄。嗣於同年8月,抗告人已將所欠款項之差額補足,卻遲遲未能聯絡上相對人公司承辦人員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訂契約書其上記載清償債務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是本件應回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關於債務清償方法及日期之約定。觀之相對人所提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其中借據載明抗告人借款金額分為1,180,000元、1,600,000元,借款均自87年1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1日止,本金及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詳借據第2、3條);另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依上契約內容,可知抗告人應自87年
1月21日借款日起至107年1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履行,抗告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抗告人於103年6月21日、同年7月21日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並分別逾期37天、7天未繳,此有相對人所提104年7月28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於103年6月21日應繳納之款項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抗告人自此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所積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基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合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事後已補足103年6月、7月之款項,然依上說明,抗告人之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應清償全部債務,而非僅補足103年6月、7月之部分債務,是相對人之債權並未全部受償至明,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