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吳勁緯 被上訴人 蔡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
所有車輛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損害情形之認定不當為理由,核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美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