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許書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
重簡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許書綸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整,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
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
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十一
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利息,後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八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
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
元(含本金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利息費用一萬五千九
百二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