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灝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灝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粉末貳拾袋(總驗餘淨重: 伍拾陸 點零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朱灝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3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6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案
之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行為時為23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橘色粉末20袋(總驗餘淨重:56.0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0869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1頁),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0只,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48號被告朱灝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灝朕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下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興街某友人家中,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22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之汽水包20小包。嗣於108年11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建國南路口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檢,經徵得其自願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板夾縫處,扣得總淨重57.74公克之含有第二、三級毒品20小包(第二級毒品MMA之純度約2%,總純值淨重約1.14公克)及沾有愷他命之塑膠卡片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灝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淨重57.03公克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而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成分(純度約2%,總純質淨重約1.1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25日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灝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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