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又寧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周美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春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柏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亦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又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務約1,589,408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9年間與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程序,惟債務協商不成立,後又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9年間向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180期、年利率7%、每期5,57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遠東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55-57頁),堪以認定,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後又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55-159頁、第183頁),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收入來源係自108年12月2日迄今,任職於逍遙遊山野戶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約為3萬元,本院檢閱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51-52頁),該公司於108年12月2日起以薪資30,300元為聲請人投保,迄今尚未退保,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可採。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940633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並無領取相關之政府補助,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從而,本院認應以3萬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計有中國人壽儲蓄險一紙、農地持分。經查,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2287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71-73頁),聲請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計有二紙,分別為新前鋒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0000000000)、 新松允 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截至109年5月26日止分別尚有1,700元、18,258元,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67頁),依該表記載,聲請人之農地持分幾無價值,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79-97頁),餘額共計1,260元,再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29頁),聲請人應無其餘財產。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電費1,500元、水費750元
、瓦斯費900元、伙食費10,000元、手機費1,200元、家用網路費1,100元、交通費2,500元、醫療費1,000元,共計19,500元。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其自陳並未將各項生活支出之相關繳費收據予以留存(見本院卷第77頁),惟其主張之項目,均核屬生活所必須,於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情況下,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認以聲請人現居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點2倍即18,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8,600元計算,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10,000元之部分,經查,聲
請人母親 吳麗英 生於43年4月,現年6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65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7頁),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麗英107年、108年之所得額共為3,000元,名下財產即田地持分亦幾無價值,準此,聲請人之母親既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支出項目及數額之相關單據,僅出具吳麗英所書立之切結書表示確有收受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即18,600元為標準之七成,核估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金額應為13,020元(計算式:18,600元×70%=13,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雖陳稱與胞弟 鄭佳豪 協議各扶養一位,即鄭佳豪扶養父親,惟依民法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準此,扶養義務人數仍為二人,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部分,即6,51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㈣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5,110
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費用,餘額為4,890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共2,112,700元,此有最大債權銀行債權彙整明細表在卷(見調解卷第179頁),另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共529,613元及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民間債權人之債權額392,600元,共3,034,913元(見調解卷第31-37頁、第119、163頁),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620個月即51餘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034,913元÷4,890元=620月,四捨五入),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67年7月生,現為4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3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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