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東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三溫暖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喬裝網友,與鄭東昇相約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VHO
TEL301號房內見面,經員警表明身分後,鄭東昇主動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員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3頁),並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員警間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5頁、第47至50頁)。又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該公司10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99至10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6日至109年9月5日,惟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以及其自述職業為工、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3至105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袋、注射針筒2支,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注射針筒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經被告供承:針筒及吸食器都是我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等語(見毒偵卷第62頁),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貳支(驗餘淨重壹點零玖捌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三吸食器壹個四注射針筒貳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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