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龔芷儀
被   告  呂東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
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至105年3月
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7元之消費帳款本
金及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5,721元。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
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頁至第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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