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建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8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下午
5、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1年8月24日晚間5時許,在平鎮市龍岡圓環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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