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錠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李金錠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光巨娛樂城之負責人,詎其明知其於100年間某日,在光巨娛樂城內,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含有「Dibucaine」、「Lidocaine」西藥成分之「GreenGallant」藥品係用於男性生殖器之持久液,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字號、藥品成分、使用方法、副作用、使用期限及製造者等標示,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而於101年4月1日,將光巨娛樂城之店面暨店內物品,連同該「GreenGallant」,以新臺幣30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其胞姐 李玟 玗(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調查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金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李玟玗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光巨娛樂城資料查詢結果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
5月3日桃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藥品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三、核被告李金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購入上開來歷、成分均不明之偽藥若為他人使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乃被告竟無視此種危險性仍予以販賣,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