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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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29號原告 邱淑櫻 被告 潘嘉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67號)犯罪事實內容及匯款所載事實,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7號案件被告潘嘉錡涉犯詐欺案件(該案件之告訴人即為本案原告),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已難認定被告因此有何刑事案件現正繫屬於本院此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案件之被告為 石燕樺 ,顯與原告所指訴訟對象無關,又偵查、起訴後方有法院之分案,原告所提偵查案號為112年之案號,訴訟案號卻為111案號,更違反常情,難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有刑事訴訟程序基礎存在。此外,本院查無潘嘉錡除本附帶民事案件外尚有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訴訟係屬查詢資料、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基礎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若有需要得另行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以實現自身權利,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俊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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