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飲畢後」更正為「仍於同日11時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飲用酒類之犯罪動機,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本案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8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被告卓家民(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民於民國112年12月2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234巷口前時,因與 莊婷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測得卓家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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