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24號聲請人 黃子倩 相對人 李俊賢 即誠佑律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次按,定管轄時,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定管轄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相關連時,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亦分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主張遭相對人事務所違法解雇,請求相對人事務所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030元、不合理扣薪2,750元、筆電費用24,900元、車資565元、475元、515元、500元、12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就請求給付資遣費8,030元、不合理扣薪2,750元、筆電費用24,900元、車資565元、475元、515元、500元、125元等部分,經查,相對人事務所之設立地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高雄市律師公會會員名錄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受僱相對人事務所擔任法務行政,工作內容為事務所律師助理,協助撰寫律師函、陳情函等書狀,是以聲請人勞務提供地應係高雄市鼓山區,可見本件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及聲請人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係遭設局逼迫,在相對人事務所內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精神狀況受創,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該等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係在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即高雄市鼓山區發生;聲請人主張其健康因而受侵害之結果,係於實施後即發生,故該等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在高雄市鼓山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兼行為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未合,故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