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品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 陸陸 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品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被告遭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可佐;被告於105年3月25日遭扣押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662公克,含包裝袋3只),其供稱為105年3月24日購入,經檢察官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難排除係被告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可能性,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低度行為,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從而,上述扣案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容器,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