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璋
張鈞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佳璋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7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為隨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為隨西路67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為隨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被告張鈞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隨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設有聲光號誌交岔路口,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警鈴響後仍貿然前駛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張鈞詠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李佳璋則因此受有腦震盪、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相互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