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8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被告丙○○為連
帶借款人,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利息,期限至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分36期清償,如未按期於每月二
十七日攤還消費款與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即未依
約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二十九萬二千六百
零二元,迭經催告,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共前揭消費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詎借款契約書、交易資料查詢單
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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