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