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
零二百八十七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4日18時
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號停車場內,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致撞及原
告承保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五萬零二百八十七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駕照、行照、估價
單影本、發票影本、賠款滿意書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訊調查筆錄所述相符,且有酒測值
表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
損,就此損害,對車輛所有人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於賠償承保戶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前揭車輛送修後,其修
復費用共計五萬零二百八十七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萬
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工資為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而前
揭車輛係93年11月12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參
,本件車禍係於94年8月14日發生。前揭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車
輛更換零件費用中,應扣除10個月之折舊數額(未滿一
月以一月計、小數點以下進位),扣除上開折舊數額六
千二百六十二元,前開車輛所受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二
萬三千一百零一元,加計修復工資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
,共為四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零二
十五元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財產關係
涉訟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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