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心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心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及左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害,所生危害不輕,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