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增列「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234-2號之「兵海檳榔攤」,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現場賭博等情節,顯係就被告涉犯普通賭博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與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究,是聲請簡易決判決處刑書顯係漏引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5,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9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劉昌銀 (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營利,由劉昌銀自民國97年12月中旬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234-2號之「兵海檳榔攤」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筒子1副、骰子3顆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每日到場以推筒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並以每小時向賭客收取新台幣(下同)200元之方式抽頭營利;甲○○則受劉昌銀雇用在場提供檳榔並向賭客收取每小時200元之費用。
98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 黃信豪彭振銘楊修誠蕭行凱 等四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筒子1副、骰子3顆、賭資5,2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共犯劉昌銀之自白。
3.共犯黃信豪之自白。
4.共犯彭振銘之自白。
5.共犯楊修誠之自白。
6.共犯蕭行凱之自白。
7.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骰子3顆、賭資5,200元。
8.查獲現場照片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與劉昌銀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係本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骰子3顆、賭資5,2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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