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北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移送人甲○○
1被移送人乙○○
3被移送人丙○○
弄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0月9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0975007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丙○○(查無違序資料),於民國97年3月2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空地,為員警發現 渠等 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正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磨成粉狀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並扣得分裝後之K他命供56.6公克,並爭得渠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渠等均有吸食K他命無訛(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而認被移送人等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三人行為成立之日為97年3月2日,則移送機關於97年10月9日始移送本院,已逾上開2個月之期間,其移送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