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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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所犯不應減刑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3號(偵查案號:89年度偵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於89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聲請就上開二罪裁定減刑,並聲請與所犯不應減刑之連續販賣第二級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曾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在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郭廷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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