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鄭營城觀海仙境小吃店
陳麗珠 即觀海仙境小吃店 吳月春 即觀海仙境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零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32,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用59,806元,惟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救字第27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茲因前揭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9,80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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