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磨坑巷十九之一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友人住處,飲用五瓶啤酒後」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竟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傷、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