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軒選任辯護人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 周仲鼎 律師被告 陳星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
3、5210、5236、735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354、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永和 秀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暨提款卡壹張、印章壹枚及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星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之IPHONEXS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于軒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經 梁鈺安 介紹而認識陳星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並加入陳星佑、綽號「 小昭 」、「 陳國柱 」、 許靖伶 、梁鈺安(許靖伶、梁鈺安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林于軒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和秀朗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陳星佑則擔任監視人員及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付上手之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款項之6%作為其等之報酬,再由2人平分。林于軒並以自己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星佑以自己所有之IPHONEXS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或FACETIME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林于軒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陳星佑和「小昭」、「陳國柱」、許靖伶、梁鈺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陸續撥打電話予 陳嘉銘 ,分別冒充屬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健保局法務組之「 林淑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刑事組「 林嘉慶 」、「 陳國良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等人,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及詐領健保補助及詐欺案件,需將存款匯款至法院監管帳戶,以證明無逃亡之虞云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公文書共5紙傳真至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予陳嘉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陳嘉銘,並致陳嘉銘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83萬元。「陳國柱」旋通知陳星佑有款項匯入,陳星佑即分別指示林于軒、許靖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隨後交付陳星佑,陳星佑復依「陳國柱」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交付款項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于軒、陳星佑並因此各獲得3萬6000元(計算式:120萬元×3%)、5萬4900元(計算式:189萬元×3%)之報酬。嗣因陳嘉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經警於109年1月16日上午7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于軒在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林于軒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印章1枚等物,復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借詢陳星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銘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于軒、陳星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林于軒、陳星佑及被告林于軒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林于軒、陳星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偵11354號卷第50至54頁、第58至64頁、第83至90頁、第143至149頁、第301至305頁,偵5210號卷第27至30頁,偵5236號卷第37至44頁、第49至55頁,偵7530號卷第21至25頁,偵3413號卷第34至45頁、第177至180頁、第201至213頁、第229至233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75頁、第206至207頁、第251至256頁);核與共犯許靖伶、梁鈺安、 黃昭尹 於警詢(除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及共犯梁鈺安於偵查中供述共同詐欺之分工方式、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銘於警詢指述其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偵5210號卷第31至41頁,偵11354號卷第94至100頁、第112至115頁、第118至123頁、第129至135頁、第291至296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于軒)、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林于軒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于軒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8年12月19日提領100萬元)及來源查核單、臺中公園路郵局108年12月19日監視錄影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照片(林于軒臨櫃領款及離開路線照片)、林于軒機車停放處(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及住處大樓(臺中市○區○○○○街○○號)照片、查獲林于軒現場(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4)及物品照片、林于軒LINE帳號(姓名:Chris,電話+000000000000)資料照片及與「星」對話紀錄照片、陳嘉銘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黃明月 仁德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8年12月18日匯款35萬元至許靖伶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陳嘉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12月18日匯款28萬元至許靖伶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12月19日匯款120萬元至林于軒永和秀郎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號(臺中進化路郵局)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林于軒,108年12月19日16時42分至44分)、臺中市○區○○路○○○號(臺中路郵局)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林于軒,108年12月20日0時12分)、臺中市○區○○路○○○號(臺中路郵局)路口監視錄影照片(108年12月20日0時10分至14分)、臺中市○區○○路○○○號(臺中路郵局)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林于軒,108年12月20日0時12分)、林于軒提供「陳國柱」FACETIME資料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星佑)、陳星佑LINE帳號(姓名:星,電話+000000000000)資料照片及與「Chris」對話紀錄照片、「陳國柱」聯絡人資料、「欸蕊巴滴」(黃昭尹)WECHAT資料照片、臺中公園路郵局108年12月19日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錄影照片(林于軒臨櫃領款及與交付贓款予車手頭照片)、林于軒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大坑口郵局108年12月18日監視錄影照片(許靖伶臨櫃提款)、臺中軍功郵局108年12月18日12時54分監視錄影照片(許靖伶臨櫃提款)、許靖伶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9至77頁,偵3413號卷第91至131頁,偵5210號卷第47至61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9頁,偵5236號卷第77至93頁、第137頁,偵7350號卷第27至30頁,偵12783號卷第71至91頁、第95頁、第99至105頁,偵11534號卷第139至141頁、第204頁)。且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見偵3413號卷第145至153頁)及被告林于軒所有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印章1枚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林于軒、陳星佑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于軒、陳星佑2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另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于軒、陳星佑2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並以傳真方式交付與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觀之該等公文書上蓋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且已敘明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其內容又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四)核被告林于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陳星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辯護人固為被告林于軒辯護稱本案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本案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詐後,使告訴人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林于軒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林于軒領款後層層交付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當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林于軒、陳星佑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件包攝在內,列為加重處罰事由,獨立成為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則被告林于軒、陳星佑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自應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林于軒、陳星佑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容有誤會。
(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林于軒、陳星佑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林于軒、陳星佑就前揭犯行,與事實欄所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于軒、陳星佑就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林于軒於108年12月19日16時42分、16時43分許、16時44分許,持其前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號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星佑之行為,然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0頁),且被告林于軒、陳星佑已分別供陳此部分亦為其等所提領及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林于軒就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被告陳星佑就上揭所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林于軒、陳星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于軒、陳星佑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然其等就本案所犯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八)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54、127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林于軒、陳星佑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偏差,尤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利用人民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與社會治安;復衡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183萬元,損失甚鉅,另被告林于軒、陳星佑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各賠償告訴人20萬元、30萬元損失之態度,告訴人且具狀表示願予年輕人重新機會,酌予減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01頁、第231頁),暨其等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再被告 林于瑄 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節,業如前述,足信被告林于瑄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林于軒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林于軒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林于軒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于軒無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林于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工作,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參與之期間亦短,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林于軒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扣案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印章1枚等物,均係被告林于軒所有,作為本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另被告林于軒係以自己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星佑則係以自己所有在南投被查獲時扣押之IPH
ONEXSMAX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或FACETIME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 經渠 等陳明(見偵5210號卷第27至30頁,偵3413號卷第203頁,偵11354號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上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及行動電話,分為被告林于軒、陳星佑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林于軒雖供稱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然尚無證據證明確有另案扣押情事,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分案調查執行書」2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之公文書,均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則該等文書已非被告林于軒、陳星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共5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再被告陳星佑供稱係跟車手平分所提領款項之6%作為報酬等語(見偵3413號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01頁),依此計算被告林于軒、陳星佑固因本案各獲得3萬6000元、5萬4900元之報酬,然被告林于軒、陳星佑已分別賠償告訴人20萬元、30萬元,業如前述,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林于軒、陳星佑實際上皆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傳送交付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卷宗出處│├──┼───────┼──────────────┼────────────┼──────┤│1│109年12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分案調查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3413號卷│││11時12分許│書(分案申請人:陳嘉銘)│」公印文1枚│第145頁│├──┼───────┼──────────────┼────────────┼──────┤│2│109年12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分案調查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3413號卷│││11時12分許│書(分案申請人:黃明月)│」公印文1枚│第147頁│├──┼───────┼──────────────┼────────────┼──────┤│3│109年12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分案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3413號卷│││14時17分許│請人:黃明月)│」公印文1枚│第149頁│├──┼───────┼──────────────┼────────────┼──────┤│4│109年12月1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分案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3413號卷│││14時17分許│請人:陳嘉銘)│」公印文1枚│第151頁│├──┼───────┼──────────────┼────────────┼──────┤│5│109年12月1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分案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3413號卷│││16時10分許│請人:陳嘉銘、黃明月)│」公印文1枚│第153頁│└──┴───────┴──────────────┴────────────┴──────┘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備註│├──┼─────┼────┼───────┼───┼─────┼────┼───────┼──────┤│1│108年│120萬元│林于軒│陳星佑│108年│100萬元│臺中市中區公園│監視錄影照片│││12月19日││永和秀朗郵局帳│指示│12月19日││路4號(臺中公│見109偵3413│││15時27分許││戶│林于軒│16時12分許││園路郵局)臨櫃│號卷第99頁││││││提領│││提領│││││││├─────┼────┼───────┼──────┤││││││108年│6萬元│臺中市東區進化│監視錄影照片│││││││12月19日││路184、186號(│見109偵5210│││││││16時42分許││臺中進化路郵局│號卷第83頁│││││││││)自動櫃員機提││││││││││領│││││││├─────┼────┼───────┼──────┤││││││108年│6萬元│同上│監視錄影照片│││││││12月19日│││見109偵5210│││││││16時43分許│││號卷第83頁││││││├─────┼────┼───────┼──────┤││││││108年│3萬元│同上│監視錄影照片│││││││12月19日│││見109偵5210│││││││16時44分許│││號卷第85頁││││││├─────┼────┼───────┼──────┤││││││108年│5萬元│臺中市中區公園│監視錄影照片│││││││12月20日││路4號(臺中公│見109偵5210│││││││0時12分許││園路郵局)自動│號卷第87至89│││││││││櫃員機提領│頁│├──┼─────┼────┼───────┼───┼─────┼────┼───────┼──────┤│2│108年│35萬元│許靖伶│陳星佑│108年│35萬元│臺中市北屯區環│監視錄影照片│││12月18日││楠梓亞洲城郵局│指示│12月18日││中東路二段255│見109偵11354│││12時27分許││帳號0000000-│許靖伶│12時55分許││號(臺中軍功郵│號卷第141頁│││(併辦意旨││0000000號帳戶│提領│││局)臨櫃提領││││誤載為28分││││││││││許)││││││││├──┼─────┼────┼───────┤├─────┼────┼───────┼──────┤│3│108年│28萬元│同上││108年│28萬元│臺中市北屯區東│監視錄影照片│││12月18日││││12月18日││山路一段38-1號│見109偵11354│││13時7分許││││13時56分許││(臺中大坑口郵│號卷第139頁│││(併辦意旨││││││局)臨櫃提款││││誤載為12時││││││││││4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