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雷世英 、 潘玲 如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與國泰信託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雷世英、
潘玲如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詎雷世英、潘
玲如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尚欠簽帳消費款共新台幣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
,未按期給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如上欠款及國泰信託公司業於
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改制為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均由原
告承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時間太久了,不記
得有替雷世英、潘玲如等人做保,申請書上之簽名亦看不出是伊簽名云云。惟查
,甲○○本人報到簽名、支付命令異議狀具狀人簽名及聲請閱卷聲請人處簽名,
其中「如」字與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如」字簽名完全相符,有該等簽
名在卷可參,該申請書之簽名是七十九年二月所為,事隔十年後,人之筆跡難免
變化,然「如」字之運筆方式竟多年未變,足見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甲○○」
之簽名是被告所為無疑,所辯不知有做保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