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檳榔刀壹把、肥料袋肆個、塑膠袋柒拾玖個及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記載被告分
別竊取被害人 江正義劉寶安 所種植之檳榔十耙、三十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