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11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朱美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嘉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1122號)
一、債務人謝嘉羚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71,763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嘉羚於民國97年4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5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02年4月25日屆滿,利率約定前三期採固定4.99%,第四期起為5.14%機動。「機動方式按本行當時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現為1.2%)+2.51%後之年利率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9年12月2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71,763元及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