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到該址找我女兒之男朋友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 洪素春 結證稱:當天早上9時左右,我到隔壁17號找鄰居聊天,出門時鐵門有關起來但未上鎖,突然聽到機車的聲音,我以為是兒子回來,就探頭出來看,發現那台機車不是我兒子的,我回家看看,發現被告正要衝出我家大門,我就先把她機車鑰匙拔下來,然後去看我放在客廳衣架上的皮包,發現皮包已經被拿下來而且拉鍊已經拉開丟在竹椅上面等語,衡諸證人洪素春與被告並無嫌隙,甚且在偵查中表示覺得被告很可憐不想追究,當無設詞攀誣之理,由上證詞可知,被告進入洪素春住處後,確有拉開拉鍊翻找洪素春所有皮包之行為,顯係基於竊盜犯意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無訛,是其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為被害人甲○○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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