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採證拍照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人則以:舉發照片無法呈現違規之事實情狀,且所停放車輛之巷弄為一死巷,並無阻礙交通,通道亦尚可供小客車通行,巷弄內又無任何交通標現、標誌;至原處分機關所函覆之建築技術規則不能引用來規範處罰交通車輛,另所引用之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則查無該法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將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停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前,經警於96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拍照採證後,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並未據異議人所否認,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CP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9月19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60037091號函,及採證相片1幀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實。異議人固否認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之罰鍰。上開法條既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復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已明顯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反前開法文。執此,本件原舉發機關既以前揭條款舉發異議人,而前揭條款之設,又係以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要件,則原舉發機關自當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以及該路段之道路寬、窄,車輛流通量之大小與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再經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雖因拍攝角度較近,無法看出
該車輛當時占用該巷鬨之實際情形,然仍可看出該車輛係全車均停放在該巷衖道路上之事實無誤,又酌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廖啟清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颱風天,民眾報案板橋市○○路○○○巷○○弄○號前有停車糾紛,我到場瞭解之後,現場發現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停於巷弄之中,經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56條第1項5款,認為異議人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停車,因而開立罰單…當天事後我有去量路寬,原路寬約4.4到4.5公尺左右,系爭車子停在7號住處前,他的車佔了約2公尺,但是已經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61條1-2款可以會車的標準,因此我們才會逕行舉發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復佐證人廖啟清至現場實地測量後之結果(含照片2幀),板橋市○○路○○○巷○○弄之道路長度為48公尺、寬度為4.4公尺(不含兩側水溝邊緣線至建物間之鋪設地磚地面之騎樓寬度),異議人之系爭車輛全係停放於該道路上占有2公尺寬,已占該巷衖之寬度約有一半,停車後路寬僅餘2.5公尺之事實,已有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暨現場圖可稽,是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因已占用系爭巷衖接近一半之寬度,亦即已佔據該道路之正常行駛路線,則欲通過該處之其他車輛,於通行時勢必偏向騎樓內側,而有與停放在騎樓上之車輛擦撞之可能,徒增他車行駛上之不便與危險,堪信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前揭地點,確已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應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抗辯該巷衖為一死巷,並無車輛通行云云。然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即板橋市○○路○○○巷○○弄,因屬巷衖,雖僅一端有出入口,然仍可供兩旁住戶之車輛進出或停放,核屬可供公眾人、車通行之場所無誤,此不因該巷衖是否為死巷而有不同。又系爭巷衖扣除柏油鋪設之道路外(即前述寬度4.4公尺部分),其道路兩側之水溝邊緣線至路旁建物間,則尚有鋪設地磚地面之騎樓寬度各為2.4公尺,且該騎樓空間通常係供巷衖兩旁住戶停放車輛乙節,已經證人廖啟清到庭證述:「因為這巷道長約50公尺,系爭車輛是停在巷尾處,依據我今日提出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因為鋪設柏油的寬度就是4.4-4.5公尺,路旁水溝寬各約0.7公尺,鋪設地磚各約2.4公尺,依據這個道路的這些特性,所以車子是可以停在鋪設地磚及水溝處,也就是柏油路以外的地方都還是可以停車,因此如果在柏油路上停車,就會影響停在旁邊車子進出的情形,所以我們認定還是有可能會會車,而且會妨害他車的通行。」甚詳,復有前揭現場照片暨現場圖可參。再經比對採證照片暨現場其餘全景照片,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處並非為該巷衖最底端,其後方仍有2至3間住戶,且該建物前方之騎樓仍有停放機車及小客車,甚為明顯。從而,異議人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兩旁騎樓暨後方,因仍供其他機車或汽車停放,該違規地點處自屬可供人車出入之場所,並非為如異議人所稱「平常無人車通行」處所無訛,據此益證異議人於該地點停放車輛之舉,確實已足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至系爭板橋市○○路○○○巷○○弄巷衖因為一死巷,路旁住戶除將車輛停放在門前騎樓外,於巷尾處,固會有部分車輛停放在柏油道路上,然因停放者均該巷衖之住戶,基於鄰居情誼,停放在柏油道路上之車輛,如有妨礙他車進出時,經告知後,駕駛人即會儘速駛離或移車,從而在考量此特性,員警如遇糾紛,在現場即會先採取柔性勸導方式,勸導違規車輛先行移車或離開,並不會採取立即開單處罰之手段,惟本件異議人卻係於前揭時、地,經警員到場勸導後,仍不願意移車,警員始會開單逕行舉發等情,已據證人廖啟清在庭陳述綦詳,復有其所提出查訪當地住戶之談話記錄足考,亦足佐證異議人確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異議人辯稱其停車並未妨礙他車通行云云,並非足採。
㈣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是異議人辯稱其停車處無任何交通標線、標誌,無何違規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