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515號
原   告  江定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偉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
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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