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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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對人 范揚京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三一一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范光錦 之原債權人即第3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2月23日將其對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讓與第3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嗣上開債權再經依序讓與第3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本件聲請人。而被繼承人已於99年1月9日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311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4件、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促字第186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附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書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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