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六六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附近與友人共飲酒類,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結束,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往台北方向行駛,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六十六公里一一0公尺處,因酒力發作,其意識、反應、注意力均較平日遲緩,而追撞其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處,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五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徵諸被告復因酒後駕車,操控力及注意力降低,而追撞其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達此濃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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