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聲請人 何定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蕭同明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蕭同明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5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8日。詎於到期後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或因簽名字跡潦草、褪色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發票人為何人,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票之外觀,發票人欄僅簽「蕭」及按捺指印,按捺指印處雖有筆跡,惟無法辨識書寫之文字,是本院無法確認發票人即為相對人蕭同明。衡諸前揭說明,本件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蕭同明所為之簽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