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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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文靜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陪席法官「許文碩」應更正為「劉登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審理時陪席法官為「劉登俊」,然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為「許文碩」,為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