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與庚○○共同經營「巧美實業社」,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街○○○巷○○號住處,自任互助會會首,招募A1會、B1會(詳如附表一所示),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亦在台南市○○街○○○巷○○號住處,自任互助會會首,招募C1、D1、E、F會(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互助會均採外標制,每次標會均以會員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由會首辛○○、 陳淑娟 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每月固定之會款再轉交予得標會員。詎辛○○、庚○○因「巧美實業社」資金周轉困難,財力窘迫,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丁○○之同意,由辛○○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偽造互助會會員「丁○○」之署名,並填寫不詳競標利息於標單之準私文書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致生損害於丁○○,辛○○並將上開偽造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A1、B1活會會員(因辛○○陳稱其已無法記憶確實該次冒標之時間、標息以及各次依序得標之會員,致本院無從認定被詐欺活會會員姓名、人數及總金額)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致生損害於A1、B1活會會員。庚○○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偽造互助會會員「丁○○」之署名,並填寫不詳競標利息於標單之準私文書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致生損害於丁○○,庚○○並將上開偽造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F會活會會員(因庚○○陳稱其已無法記憶確實該次冒標之時間、標息)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致生損害於F會活會會員。庚○○復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上址偽造互助會會員「丁○○」之署名,並填寫競標利息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八百二十元於標單之準私文書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致生損害於丁○○,庚○○並將上開偽造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E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致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計詐得七萬元。
二、辛○○、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週轉不靈為由宣告倒會,卻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開互助會均已倒會,猶於同年七、八月間,繼續收取丁○○以郵寄方式交付之會款,計詐得二十五萬六千元,嗣經丁○○遍尋辛○○、庚○○不著,始知上情。
三、案經癸○○、丁○○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辛○○、庚○○冒標丁○○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 林麗娟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六紙在卷可稽,被告辛○○、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辛○○、庚○○共同詐欺丁○○會款部分:訊據被告辛○○、庚○○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丁○○所交付之七、八月份會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有將互助會止會之事告知丁○○,因渠等二人均已搬離上址,因擔心丁○○所郵寄之會款無人收受,乃以電話詢問丁○○郵戳號碼為何,以便領取後退還丁○○,渠等並未詐欺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六月份的會錢是我寄的。八月初辛○○打電話向己○○詢問郵戳號碼,己○○嗣後將電話交給我接聽,辛○○問我為何找不到郵戳,她說要搬家,我問她為何搬家,她不說,我問她怎麼回事,她就說會沒有了」等語明確(詳前開審判筆錄),且證人即丁○○公司員工己○○亦到庭結證稱:「七月份、八月份都是由我寄會錢。八月初我把支票寄出去,十幾號時辛○○打電話問我支票有無寄,她都沒有收到,我說月初已寄,她說沒有收到,就跟我要郵戳,那張郵戳我正好找不到,她叫我找找看,也打三、四通電話問我,並問我郵戳號碼。我要她留電話,她說不方便,她打給我就好。星期一上班時,她又再打電話,我就說我到郵局申請,就把電話交給丁○○」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支票及支票存根(均為影本)共四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庚○○並未將互助會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止會之事告知告訴人丁○○,否則告訴人丁○○焉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份再行交付會款之理,是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丁○○隱瞞互助會業已止會,猶向告訴人丁○○收取止會後之會款,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從而,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按被告辛○○在標單內偽簽如附表一A1、B1會「丁○○」署名,被告庚○○在標單內偽簽如附表二F會及附表三E會「丁○○」署名並記載競標金額,雖標單內未載明「標單」二字,惟依習慣足以表示投標之意思,該標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相當,被告二人分別偽造上開標單並持以行使,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同一冒標會款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隱瞞互助會業已倒會之事實,猶向告訴人丁○○收取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份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標單之目的係為冒標會款,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僅因己身財務困難,便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以會養會,對活會會員之財產權侵害甚鉅,對社會之危害不小,惟事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庚○○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被告辛○○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歷次偽造之標單,業於投標後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辛○○、庚○○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癸○○、甲○○、乙○○、戊○○等活會會員訛詐他會員得標,致使上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票等方式交付該月會款,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有冒標之犯行,辯稱:渠等僅冒標會員「丁○○」之互助會,並未冒標他人之會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九年六月份收的會錢不是我們要用,是要給得標的人,該會我們只有收幾個人的會錢,收到的會錢有給戊○○、丙○○」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且經本院質之證人戊○○,其亦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我得標,那天是正常開標,‧‧他們給我部分會錢,其他用本票代替」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是由現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辛○○、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有冒標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冒標互助會,證據有所不足,本院另依職權亦查無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冒標互助會之積極證據,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辛○○所召募互助會之一覽表┌──┬─────────┬──────┬─────┬─────┬───┐│會名│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會員人數│金額│備註│││││(含會首)│(新台幣)││├──┼─────────┼──────┼─────┼─────┼───┤│A1│87.4.20---90.7.20│每月二十日│四十會│一萬元│外標││││││││├──┼─────────┼──────┼─────┼─────┼───┤│B1│87.4.20---90.7.20│每月二十日│四十會│一萬元│外標││││││││└──┴─────────┴──────┴─────┴─────┴───┘附表二:被告庚○○所召募互助會之一覽表┌──┬─────────┬──────┬─────┬─────┬───┐│會名│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會員人數│金額│備註│││││(含會首)│(新台幣)││├──┼─────────┼──────┼─────┼─────┼───┤│E│86.5.20---89.10.20│每月二十日│四十二會│一萬元│外標││││││││├──┼─────────┼──────┼─────┼─────┼───┤│F│86.5.20---89.10.20│每月二十日│四十二會│一萬元│外標││││││││├──┼─────────┼──────┼─────┼─────┼───┤│C1│88.5.20---92.1.20│每月二十日│四十五會│一萬元│外標││││││││├──┼─────────┼──────┼─────┼─────┼───┤│D1│88.5.20---92.1.20│每月二十日│四十五會│一萬元│外標││││││││└──┴─────────┴──────┴─────┴─────┴───┘附表三:被告庚○○冒標E會之時間及金額(單位:新台幣)┌────┬───┬──┬────┬──────────────────┐│時間│冒名│利息│詐得金額│被害人即活會會員│││││││├────┼───┼──┼────┼──────────────────┤│89.2.20│丁○○│3820│7×10000│ 劉楚琦 、丙○○、壬○○、 曾秀雲 、 曾祥 │││││=70000│發(三會)(被告庚○○活會一會剔除)│││││││├────┴───┴──┴────┴──────────────────┤│詐欺所得: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