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八號
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新茂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三二號專利異議書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三二○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案(如附件一圖示)與引證案一(如附件二圖示)相較是否具有新穎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創作目的,已於申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一頁第一行清楚揭示:「‧
‧‧公告第二二三二七四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專利案,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主要係利用金屬軸管貫穿於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及電路板之中心柱孔內。另外,小型散熱扇為易於轉子之啟動,遂於電路板設一啟動感應元件。上述專利案所揭示者,由於係以金屬軸管貫穿於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與電路板,如此,電路板與上、下磁極片被固定後,無法達到其上極片之極前端與線圈座之中心點與組裝於電路板之感應元件成精確之對齊同在成一直線之縱向位上,因此馬達之啟動效果不佳‧‧‧。本案之創作目的,乃在提供一種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使電路板之感應元件與定子之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具方便組裝對齊以增強馬達之啟動轉距,使馬達易於被啟動及避免馬達啟動不良或甚至無法啟動之情事」。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
⑴定子1極柱11上繞有線圈12;⑵電路板2與定子結合,電路板2設感應元件23;⑶感應元件23設於定子1中心線與極前端13或極後端14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
⒊系爭案達成下列功效:
系爭案創作之構造,可以使定子、感應元件或電路板在組合時,有易於嚙對組裝之優點,且使感應元件設在其可發揮最佳感應效果之位置上,因此,該構造係可以使轉子有易於啟動之優點且使馬達運轉效率提高。
⒋被告所作處分有諸多違誤,茲逐一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已非常清楚揭示出習知專利案,係包括有
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殼座及於電路板設一啟動感應元件。且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乃在使電路板之感應元件與定子之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具方便組裝對齊以增強馬達之啟動轉距,使馬達易於被啟動及避免馬達啟動不良或甚至無法啟動之情事。且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係可以使定子、感應元件或電路板在組合時,有易於嚙對組裝之優點,且使感應元件設在其可發揮最佳感應效果之位置上,因此,該構造係可以使轉子有易於啟動之優點且使馬達運轉效率提高。
⑵基於上述說明,應可以很清楚發現系爭案之『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
定位構造」,係與該習知小型散熱扇構造具備有相同之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殼座及於電路板設一啟動感應元件。因此,比較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不具新穎性,自不應以系爭案具備有上述小型散熱扇應有之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殼座及於電路板設一啟動感應元件,即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其應比較系爭案為達到創作目的之技術內容,與被告所據以處分之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定子座結合及固定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如系爭案為達到創作目的之技術內容未被該引證一所揭示,系爭案自應具有新穎性、且未違反專利法規定。
⑶系爭案為達創作目的,即在使電路板之感應元件具方便組裝對齊,與定子之
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因此,引證一之電路板所設感應元件是否具有「方便組裝對齊,與定子之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之技術內容,應構成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之主要依據,如引證一未具備該項技術內容,則自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⑷經查,引證一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未揭示系爭案在使電路板之感應元件具有
「方便組裝對齊,與定子之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之技術特徵,茲逐一說明如下:
①引證一之說明書中均未曾說明其具備有感應元件,則被告即不能以感應元
件為該領域技術結構中已屬必要零件之習知技術結構,即稱引證一具有該感應元件,因此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係無法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②縱使引證一具有感應元件,然其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因為,系爭
案說明書中自始即揭示該種習知小型散熱扇,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殼座及於電路板設一啟動感應元件。因此,引證一所揭示之圖式,縱使可臆測其具有感應元件,惟引證一之感應元件亦說明設置位置,因此,引證一未能達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即使該感應元件具有「方便組裝對齊與定子之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之技術特徵,因此,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係無法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③被告處分理由稱:「引證一圖五揭示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
形成一直線」。按該處分理由很明顯為後見之明,且引證一並未具備是項技術,再且,引證一已如前述並未說明其感應元件被設置位置,以及其僅圖五僅揭示「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之技術,其焉能謂引證一具備系爭案之感應元件具有「感應元件23設於定子1中心線與極前端13或極後端14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之技術特徵,因此,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係無法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④再且縱如被告處分理由稱:「引證一圖五揭示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
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其除已如前述僅屬後見之明,該「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之技術,亦與系爭案感應元件具有「方便組裝齊與定子之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之技術特徵不同,因此,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係無法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⒌原處分理由謂系爭案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第二、三、四、五、六項)為主項(第一項)之細部描述,亦無新穎特殊功效增進之處,故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
按該處分理由應屬矛盾與違誤,因為:
⑴該處分理由係指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因此,其僅能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之技術內容,是否見於引證一而加以審查,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是否具有新穎特殊功效增進之處,係屬於進步性問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是否具新穎性並無關聯,因此,該處分理由應屬矛盾與違誤。
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八)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三七一
二四號函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未臻明確,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構成元件之對應記號,併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敘述,以明確系爭案創作標的。由該審查理由應可以明顯發現,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第四項)所述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並不相同,應具有新穎性。
⒍被告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有所誤認,其所為不具新穎性之結論自不可採:
按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依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獨立項)所載為:「一種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申請專利標的),係包含有:定子,由極柱上纏繞有線圈,極柱有極前端、極後端,定子設一中心軸孔,中心軸孔可組裝在電路板之軸柱,定子之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由該直線縱向位置供電路板之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設置;電路板,以軸柱供定子結合,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以被感應啟動,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由上開記載可知,系爭案係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該定位構造為系爭案可讓生產作業人員很容易且精確地將「定子」與「感應元件」在感應元件23最能發揮感應作用之位置對位固定之技術手段)為申請專利之標的,並非以「定子」或「感應元件」本身之結構或以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為申請專利之標的。則被告不論在原處分或在訴願及本件訴訟答辯,一再以「兩案的定子與感應元件的結構技術特徵相同」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依據,顯係對前開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所有誤認之故,則其所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論斷,豈可採信?基於同一理由,其對系爭案附屬項所為不具新穎性之論斷,亦無可採!⒎引證一圖5、10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無原處分所稱「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
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之特徵:
⑴查「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
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之特徵(即系爭案之特徵),與原處分所稱「兩案定子與感應元件的結構技術特徵相同」毫不相干,已如前項所述。故即使無視於後述被告對引證一圖5、10揭示技術內容之不當推測,亦不容將二者混為一談!從而,被告以前者作為推斷後者之依據,豈為事理之常?⑵次查引證一圖5固揭示有:
①底盤5設底板50,有定位孔53;底盤5有軸管52;②電路板6設軸孔60及定位孔61;軸孔60結合在底盤50之軸管52;③線圈座7設中心孔,供定位元件8結合;④定位元件8設定位桿82,穿入電路板定位孔61及底盤定位孔53。
及引證一圖10固揭示有:
①風扇殼體1以圓凹槽座設階梯式軸柱12,內設銅套筒51;②電路板4設小圓插柱6,電路板4中心孔41套於階梯式軸座12之大軸徑121
底部;③定子座2,由上下兩定子軛7、8結合矽鋼片9,並繞有線圈10,腳設圓凸耳
及小孔;④風扇葉片3,設轉子軸,穿入扇殼體之中心軸柱中心孔內。
惟彼等均未曾發現「定子」及「感應元件」應如何容易且精確地在能讓感應元件發揮最佳感應作用之位置對位固定之問題(即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提出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此由彼等均未將感應元件顯示在圖上,或在其說明書揭露可證。則被告在看過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等資料後,始斷言引證一圖5、10亦揭露「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之特徵,豈非純屬片面推測(假設)之詞?其推測,既非引證一所本具之資料,豈能僅憑假設而斷言其為已見於刊物而被公眾所知之技術?從而,被告以未曾見諸引證一之資料作為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依據,豈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本旨?基於同一理由,其對系爭案附屬項所為不具新穎性之論斷,亦非適法!⒏「新穎特殊功效」及「特徵過廣又籠統」,是否得作為判斷新穎性之依據?
⑴按有無「新穎特殊功效」,乃判斷新型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進步性)規定之範疇,此有卷附證七所載可稽。則被告以之作為認定有無新穎性之依據,自非適法!⑵次按判斷有無新穎性,乃如前所述,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新型與其申請
前已載於刊物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為斷?查特徵過廣或籠統,並非不予專利之法定原因;且與結構技術具不具新穎性,並無必然關係。故不得逕以「特徵過廣又籠統」一語作為核駁依據,更不可率以該句作為判斷有無新穎性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明!從而,被告於審定理由(三)以系爭案的「感應元件邊界範圍」的特徵過廣又籠統,乃認其結構技術不具新穎性,即非適法!況該「感應元件邊界範圍」乙詞,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提專利說明書修正本第4頁已有定義;且被告核准修正時既云:「: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准予修正:::」,則被告以前開自相矛盾之理由為異議成立之理由,豈合論理法則?⑶復按系爭案已取得美國專利,在以科技領先世界及專利審查嚴謹見稱之美國
並未指摘系爭案特徵過廣又籠統,在本國卻一再被逼迫應限縮專利範圍至幾乎無專利可言之地步。嗣因原告不同意,卻以似是而非之理由強行異議成立,誠非適法之舉!⑷更何況,被告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表達方式與系爭案雷同之第0000000
0號案之異議事件審查時,並未對其表達方式質疑,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何獨系爭案之審查標準與彼懸殊?而該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以不同標準處理本件,誠無可以維持之理由!⒐被告未針對起訴理由答辯,起訴主張事項已臻明確:
⑴原告已臚列原處分之違法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足證起訴主張事項真確!⑵又原告一再引據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智專(八)○四○二○字第
一三七一二四號函,係為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以下諸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並不相同,應具有新穎性,此有起訴書第十頁第四行、第十一頁第十行、第十三頁第三行‥‥以下所載可稽。惟被告卻顧左右而言他謂:「事實上申請人在::而不同意修正」,何曾答辯?⑶至被告雖於答辯理由一第六、七行載有:「惟查系爭案所納入在第一項專利
特徵的感應元件與引證一之圖十所示電路板(4)上亦有感應元件,系爭案的缺口與引證一之圖五所示電路板(6)上亦有可供感應元件置入之缺口」及答辯理由二第三、四行載有:「‥‥‥原告既已自承該處技術結構已被引證一所揭示,而該處技術結構又列入系爭案的專利特徵範圍內:::」,惟其既非針對訟爭事項之反駁;反而突顯被告確將系爭案的專利特徵誤判為:
「定子與感應元件的結構技術」!被告比對異同之前提既有錯誤,何能冀其結論正確?⒑異議舉證責任之歸屬混淆:
按系爭案係先經被告之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法定原因後始准予專利者,既已進入異議程序,則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旨,如認有應不予專利之違法,須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卻在異議人舉證資料不足之下,猶勉強以推測所得之資料為處分之依據,顯對舉證責任之歸屬有所錯認!⒒綜上所述,原處分對系爭案及引證一圖5、10揭示之技術內容均有誤判情事,
其所為之異同比較結果自無可採!況原處分異議成立之理由前後矛盾,且非「不具新穎性」之原因,則其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含訴願決定)無可維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理由中一再提及「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八)智專(八)
○四○二○字第一三七一二四號函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未臻明確,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構成元件之對應記號,併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敘述,以明確本案創作標的」乙節。事實上申請人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提異議補充答辯理由書已辯稱「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將感應元件界定在邊界範圍,並無過廣、不明確之處」而不同意再修正;惟查系爭案所納入在第一項專利特徵的感應元件與引證一之圖十所示電路板
(4)上亦有感應元件,系爭案的缺口與引證一之圖五所示電路板(6)上亦有可供感應元件置入之缺口,因系爭案的「感應元件邊界範圍」的特徵過廣又籠統,整體專利特徵範圍界定未臻明確及創作標的亦不明確,故被告做成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範圍所述之結構技術功能皆與引證一相同,且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又較引證一之公告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晚,當然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⒉原告理由第六頁第三行所稱「如本案為達到創作目的之技術內容未被該引證一
所揭示:::未違反專利法規定」乙節,事實上原告在其前訴願理由書第八頁第四行所述「該引證案圖10所示,縱有:::其亦僅係該圖所示之巧合情形」,原告既已自承該處技術結構已被引證一所揭示,而該處技術結構又列入系爭案的專利特徵範圍內,當然系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所以原告理由應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遭參加人異議後,依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提出說明書修正意旨,
該案欲保護之權利範圍,乃為利用在電路板上設有感應元件的邊界範圍,與定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成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相對應。如此始可達到系爭案說明書修正本中創作說明所訴求之⑴可獲得較佳感應效果及使轉子易於啟動且使馬達運轉效率提高⑵利用對應記號之設計可易於嚙對組裝等創作目的及功效;反之若申請專利範圍主項之所有內容未清楚記載上述之構造,即無達到所訴求的目的與功能。
⒉原告一再指稱系爭案之特徵在於「電路板2與定子結合,電路板2設感應元件2
3;感應元件23設於定子1中心線與極前端13或極後端14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此內容未被引證一案所揭露,而具新穎性。然參照系爭案圖一及三與引證一圖五及十所示比對,系爭案電路板2上設有感應元件23或於電路板上形成有缺口25供設置感應元件與引證一電路板6上形成有缺口並在該處設置感應元件特徵相同;系爭案在定子1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14連接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係相對於感應元件的邊界範圍處與引證一於電路板的缺口處設有感應元件且相對於定子的極前端或極後端的位置處特徵相同,此既為引證一所揭露,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
⒊再者,原告一再陳述其技術特徵為「定位構造」此定位構造即感應元件與定子
間的位置對位,以提供生產作業人員很容易對位固定,以達到其創作目的及功效,惟果若如原告所言在於二構件間之快速定位為其特徵,則在二構件上必須設計有類似如對應記號的設計,如此始可提供作業人員快速將二構件予以組裝,亦即系爭案應具體清楚將申請專利範圍主項之構造特徵界定於此,始可符專利要件,但何以被告於審查時,函知要求原告將系爭案之申請範圍內容進行修正並明確具體界定於此,原告卻未能具體修正,因此原告一再辯解其技術特徵在於感應元件與定子位置對位之定位構造,顯不足採。
⒋至原告固主張另有一類似案件經被告審查卻與系爭案相異,被告顯以不同標準
處理系爭案,顯不合理。惟查此乃屬不同案件,二者並無任何關係,且系爭標的亦不同,自不生影響系爭案。
⒌原告稱系爭案在美國申請專利案已取得專利,何以我國反不行。惟查各國國情不同,專利法規定亦殊,在美國取得專利並不當然於本國即可取得專利。
理由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即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系爭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
,根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申准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係包含有定子,由極柱上纏繞有線圈,極柱有極前端、極後端,定子設一中心軸孔,中心軸孔可組裝在電路板之軸柱,定子之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由該直線縱向位置供電路板之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設置;電路板,以軸柱供定子結合,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以被感應啟動,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縱向位置上。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二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定子座結合及固定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一)、證據三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二)、證據四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三)及證據五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風扇直流馬達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四)等件。案經被告審查,除認引證案
二、三及四不具證據力外,略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一比較,兩案的定子與感應元件的結構技術特徵相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為主項之細部描述,亦無新穎特殊功效增進之處;再者,系爭案感應元件邊界範圍的特徵過廣又籠統,故其結構技術不具新穎性等情,遂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則訴以引證案一其說明書並未曾揭示有感應元件構造,原處分焉能稱該引證一圖五揭示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又該引證案一說明書未曾記載其電路板所設感應元件與定子座之對位關係,且該引證案一圖十製圖方式係為構件分解之立體圖,該種製圖方式係在使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得以清楚各構件構造,而稍諳製圖常識者皆知,該分解圖並無法用以判斷各構件之尺寸及其相互間組合後之對應位置,原處分認圖十揭示構造與系爭案結構技術相同,應屬違誤云云。仍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甘信服,主張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依申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乃在提供一種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使電路板之感應元件與定子之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具方便組裝對齊以增強馬達之啟動轉距,使馬達易於被啟動及避免馬達啟動不良或甚至無法啟動之情事。且本件所達成之功效,係可以使定子、感應元件或電路板在組合時,有易於嚙對組裝之優點,且使感應元件設在其可發揮最佳感應效果之位置上,因此,該構造係可以使轉子有易於啟動之優點且使馬達運轉效率提高。引證一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在使電路板之感應元件具有「方便組裝對齊,與定子之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之技術特徵。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更進一步揭示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直線之相對距離位置設有對應記號,且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亦設有對應記號,由二對應記號可互相嚙對。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則揭示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對應記號,係可以為點、線條。另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更揭示電路板係設有缺口或孔,供感應元件成相吻合之置入。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又揭示定子之對應記號可以為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更進一步揭示感應元件之對應記號可以為感應元件之邊。上開專利範圍第二至六項所示,並非引證一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原處分理由謂系爭案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第二、三、四、五、六項)為主項(第一項)之細部描述,亦無新穎特殊功效增進之處,故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該處分理由應屬矛盾與違誤等語,提起本訴。
原處分係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是本件之爭點厥於系爭案與引證一案相較是否具有新穎性。分述如後:
㈠按原告主張系爭案依申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乃在提供一種小型散熱扇定子與
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使電路板之感應元件與定子之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具方便組裝對齊以增強馬達之啟動轉距,使馬達易於被啟動及避免馬達啟動不良或甚至無法啟動之情事。因而認系爭案係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該定位構造為系爭案可讓生產作業人員很容易且精確地將「定子」與「感應元件」在感應元件23最能發揮感應作用之位置對位固定之技術手段)為申請專利之標的,並非以「定子」或「感應元件」本身之結構或以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為申請專利之標的。惟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明定,而被告於本件異議案提出審查時,對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仍有過廣情事,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二)04020字第0八九一一00一四一九號函通知原告請於(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末增加如「其特徵在:定子上設對應記號(16)及感應元件上設對應記號(24)及電路板上設對應記號(27),可以使定、感應元件、電路板在組裝時,有易於精確對位組裝之優。」一段予以敘述,以明確其標的,惟原告收受該函後,仍維持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獨立項)「一種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係包含有:定子,由極柱上纏繞有線圈,極柱有極前端、極後端,定子設一中心軸孔,中心軸孔可組裝在電路板之軸柱,定子之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由該直線縱向位置供電路板之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設置;電路板,以軸柱供定子結合,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以被感應啟動,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所載,從而本件申請專利之標的,揆諸前述,自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準,尚難以因申請專利創作說明部分所載,即謂系爭案係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該定位構造為系爭案可讓生產作業人員很容易且精確地將「定子」與「感應元件」在感應元件23最能發揮感應作用之位置對位固定之技術手段)為申請專利之標的。原告主張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上述之定位構造,即不足採憑。
㈡本件系爭案專利範圍既以上述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所載,亦即係以「定子
」或「感應元件」本身之結構技術或以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為申請專利之標的。從而參酌引證案一其圖五揭示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而連接形成一直線,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對照系爭案圖專利範圍及附件一之第三圖比較,兩者定子與感應元件的結構技術特徵洵無不同。而感應元件在此領域技術結構中已屬必要零件之習知技術結構,故引證案一雖未將之納入說明書中,但其圖五很明顯存有缺口設計,凡熟悉該技術結構者皆知,該電路板上缺口之設計即係供感應元件置入,此從系爭案說明書第五頁第三至第四行所述「感應元件23可以與缺口成相同大小之吻合置入」等語觀諸即明,況且引證案二、三、四中皆有感應元件之存在,若無感應元件則此類風扇無法旋轉。又從事機械製圖者皆知分解立體圖可展示比例大小及相互關聯位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主項之「定子之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上」等技術結構特徵確實已顯現在引證案一之圖五、十之習知結構上,難謂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原告主張引證一案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結構特徵即不可採。
㈢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均為附屬項,係依附於第一項即主項而存
在,須以獨立項的全部技術內容為基礎,且其內容僅係就主項為細部描述或限制,因此系爭案主項既然已因申請前見諸引證案一而喪失新穎性,其餘附屬項自亦失所附麗而不具可專利性,是以引證案一有無揭露各附屬項技術內容,已與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引證一案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六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即無庸再審酌。
㈣至原告固主張另有一類似案件經被告審查卻與系爭案相異,被告顯以不同標準處
理系爭案,顯不合理。惟查類似案件就系爭案而言,仍屬不同案件,二者並無任何關係,且系爭標的亦不同,自不生影響系爭案。另原告復稱系爭案在美國申請專利案已取得專利,何以我國反不行云云。惟查有關專利法規定因各國國情有異而規定亦殊,尚難以在美國取得專利而謂本國亦當然亦應准予專利。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自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以系爭案技術特徵於申請前既已見諸引證案一,被告據此審定「異議成立
,應不予專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自難稱有何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