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第八十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庫務課課長,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調任總務課課長,任職期間戮力從公,做事認真負責,與同仁相處愉快融洽,考核均無不良紀錄。被告公司研發課課長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前曾向總務課申購辦公用品未獲答覆,而向原告反應,原告查得該事務係由原告屬下課員所負責,隨即答應當日下午幫忙處理,然研發課課長未待原告答覆,遂向被告公司總管理處管理部經理 莊翠美 報告,莊經理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請原告至經理辦公室,並即以嚴厲語氣查問前開申購物品事宜,原告遭此責問,乃向經理表示此事非自己承辦覺得很冤枉,且一一將處理該事之方式向莊經理報告,惟莊經理語氣仍然咄咄逼人,原告年紀較莊經理長十多歲,覺得莊經理未能體恤、尊重年長之原告,深感委屈,因此說話音量乃逐漸提高,最後原告深覺無奈及懊惱下,拍擊了桌面一下。當日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平 三乃為此約見原告了解情形,之後並要求原告放低姿態向莊經理道歉,原告亦當場應允,並決定於同年月二月二十六日週會公開向莊經理道歉。此後原告仍正常處理公務,莊經理亦照常對原告指示公務,原告與莊經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相談冰釋誤會。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週會時,被告之負責人陳董事長出國,莊經理乃告知原告道歉之事於董事長回國後再進行,但莊經理卻於週會以後之被告公司經、副理主管會議時,通知原告至會議室,並由推廣部門林經理當場宣布董事長決定以資遣,或降薪調職記過並寫悔過書方式處理原告前開事件,莊經理並限原告於翌日下班前回覆。然莊翠美提出之資遣條件,原告無法認同,故要求准予特別休假至三月五日再行答覆。詎莊經理又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公告原告「屢次不服領導,屢勸不聽,對主管施有叫囂、肢體挑釁、言詞侮辱等行為」為理由一次記三大過,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二)原告一向表現良好並無所謂屢次不服領導、屢勸不聽之事實,而前開請購單事件,只是原告與主管就處理公務過程有不同之意見說話音量較高及自覺無奈拍擊桌面一下而已,言詞上並無侮辱行為,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被告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七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公司無勞動基準法所定理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其終止應不生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否認兩造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公告解僱原告後取走原告之出勤卡,自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免除補服勞務之義務,並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四萬九千二百元。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雖有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課長 劉啟輝 發生爭執,然與被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相隔將近一年,顯然無關。且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受到任何處分。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只是向其主管被告公司莊經理表示「實在很冤枉」而已,從未使用「栽贓」、「誣賴」一詞。且當天事發地點是在莊經理之辦公室,並非開放式空間,在場之人只有原告、莊翠美經理及研發課 樊志虹 課長,並無其他同事在場,原告主管莊經理語氣咄咄逼人,未尊重年長之原告方發生上開事件。原告除拍桌外,並未有其他人身攻擊,故客觀上,原告的行為尚未達所謂「重大侮辱」之程度。
三、證據:提出存摺、獎牌牌面、慰問卡、莊翠美交辦公務字條、人事獎懲命令、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申訴書(以上均影本)及公司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個性一向我行我素,曾於其下屬 顏秀娟 休假擔任職務代理人之相同時間亦請特別休假,並於休假文件上指定顏秀娟為職務代理人,致使該總務單位當日同時有二位主要承辦人均未上班之情況。原告另有絕不服輸、從不認錯之工作態度,工作表現不佳,考績亦常殿後,被告始終未予重用,與被告同時進入公司者,均已逐漸有不錯之職位,而原告仍舊為一課長。原告之前對其主管即被告總管理處管理部經理莊翠美惡言相向之情況已非初犯,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原告因故與被告公司人事課長劉啟輝發生爭執,原告主管莊翠美經理遂前往了解,原告因個人偏見認為莊經理偏袒劉課長,故又與莊經理為此發生爭執,莊經理即向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平三 董事長報告,原告竟於陳董事長面前指責莊經理應好好學當主管,陳董事長聞言即訓斥原告,表示若再無法配合公司或不聽主管指揮,將更換原告職位,已經對原告提出相當之警告。
(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被告公司研發二課課長樊志虹小姐向原告主管莊經理反應,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請購之物品,總務課應於同年月六日之前送交,然迄十九日止,仍未送交,其詢問總務課,未獲具體答覆,原告並以未見請購單為由推託。莊經理遂詢問原告,原告竟斷然否認有如此回覆樊課長,莊經理乃請樊課長與原告對質,原告心虛並惱羞成怒,大罵莊經理「栽贓原告」,同時以手掌大力拍擊桌面,發洩怒氣並意圖恫嚇莊經理,導致場面火爆,莊經理遂不發一語向負責人陳董事長報告,陳董事長詢問原告了解狀況後,當時原告亦承認有錯,陳董事長隨即表示會針對此事依規定處理。之後,陳董事長即批准解僱原告之簽呈,但為表慎重,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各部門主管會議詢問有無他部門主管願意接納並提供職位予原告,然無一主管有此意願。再討論是否開除原告,因無人反對,遂達成開除之議。然為顧及原告顏面,被告公司遂由莊經理、推廣部經理 林建榮 、教務部經理 譚雪萍 與原告協商,並提出調職道歉或比照勞基法資遣之條件由原告自請離職之方案,但原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班前回覆,詎原告至時仍藉故拖延,遲不決定,並要求請特別休假,莊經理不得已,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公告免職原告。
(三)被告為一形象聲譽良好之專業教育機構,故特別注重上下關係和諧以及職場之倫理,絕大部分員工於工作時間內均和睦相處、態度誠懇、言語有禮,原告於辦公處所對其主管大聲怒責主管栽贓並拍桌,顯有貶損莊經理之人格及其專業領導統馭能力之意思,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雇主代理人之重大侮辱,且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定「對本公司負責人、各級主管或其他員工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相符,合乎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公司自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即屬無據。
(四)本件事發之地點雖為莊經理之辦公室非開放式空間,然該辦公室與外面其他員工之大辦公室僅有兩面透明玻璃相隔,其他員工均能清楚看見原告叫囂拍桌之舉動,且當時辦公室之房門開啟,並未關上,原告音量甚大,座位在外面之其他員工都已聽聞,顯見原告確係出言不遜怒罵主管。原告前已有破壞和諧之舉動,但因被告負責人甲○○女士、陳平三先生夫婦為教育從業人員,對員工秉持教育胸懷,僅給予口頭警告,然被告卻不思悔改,對年輕部門主管藉機挑釁,老大心態,若被告再與姑息,實無法再繼續維持和諧之工作環境與企業文化。
(五)被告從未否認兩造如繼續僱傭契約即應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證據:提出核薪表、勞工保險卡、請購單、被告公司部分主管年資與升遷表、臺北市政府函、辭典、新進同仁手冊、部分員工調薪一覽表、反應物價波動人員名單、人員年度績效調薪評核表、被告公司年齡五十歲以上人員名單及其資料卡、張紅玉相關資料、被告公司全國加盟校統計表、分校成立日期一覽表、人事管理規章各乙份、人員請假申請單二份、員工績效考核表十份(以上均影本)及被告辦公室現場平面圖原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樊志虹、劉啟輝、譚雪萍、 王宇珊費祺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年十月七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受僱被告公司,現任總務課課長,任職期間戮力從公,均無不良紀錄。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被告公司管理部莊翠美經理即原告之主管,因誤會而指責原告怠忽請購物品業務,原告遭此責問,乃向莊經理解釋且一一將處理該事之方式向莊經理報告,惟莊經理語氣仍然咄咄逼人,原告深感委屈乃將說話音量逐漸提高,最後原告深覺無奈及懊惱,乃拍擊桌面一下。詎被告公司竟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公告原告「屢次不服領導,屢勸不聽,對主管施有叫囂、肢體挑釁、言詞侮辱等行為」,一次記三大過免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然原告一向表現良好並無所謂屢次不服領導、屢勸不聽之事實,而前開請購單事件,僅因原告與主管就處理公務過程有不同之意見說話音量較高,及自覺無奈情況下拍擊桌面一下而已,言詞上並無侮辱行為,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其終止應不生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解僱後取走原告之出勤卡,自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除補服勞務之義務,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四萬九千二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表現一向欠佳,工作態度及個人個性亦有問題,考績時常殿後,被告始終未予重用。原告對其主管惡言相向之情況已非初犯,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原告因個人偏見認為莊經理偏袒其他同事,竟於陳董事長面前指責莊經理應好好學當主管,陳董事長聞言已對原告提出相當之警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再次因請購單問題與莊經理發生爭執,竟大聲怒罵莊經理栽贓原告,且對莊經理拍桌叫囂。被告為一形象聲譽良好之專業教育機構,故特別注重上下關係和諧以及職場倫理,原告此舉顯然對被告公司之莊經理構成重大侮辱,被告公司不得已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即屬無據。況被告自始均未否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四萬九千二百元,自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積極確認之訴,必須係對於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方合乎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有訴之利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此為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自得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妥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自有訴之利益。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九千二百元,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關於給付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僅需該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即有受保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八十年十月七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於九十年二月間係擔任總務課長。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故與被告公司總管理處管理部經理莊翠美發生爭執。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原告對莊翠美有重大侮辱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實,被告對此為自認,復有原告提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日期一覽表、被告公司人事獎懲命令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既於八十年十月七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否認被告有終止權,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對莊翠美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重大侮辱行為。
五、經查:
(一)按勞工對於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勞工對於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其他勞工所為之侮辱行為,已達到「重大」程度,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要件,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參照)。本條之規定係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發動權,且依據此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亦不得請求資遣費,法律效果嚴峻,故本條所謂「重大」自應審慎認定,除應評估勞工是否可歸責外,亦應進一步擴及其他社會性因素(參德國終止勞動契約保護法第一條)。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所謂「重大」乃不確定概念,因人而異,亦因影響層面而有不同。一般而言,倘勞工之侮辱行為,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即足當之。實際判斷上,尚可斟酌雇主所從事之行業性質、雇主之職場文化、同職場之其他從業人員之身分、地位等加以綜合判斷。若該侮辱行為將造成該職場文化之破壞,雇主倘繼續勞動契約,將影響其他從業人員對職場秩序之信賴及使雇主的領導統御效能發生減損之效果者,雇主為維護事業體之正常運作,即非不能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又莊翠美在被告公司係擔任總管理處經理,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則莊翠美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自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二)本件證人即事發當時與原告同在莊翠美經理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研發課長樊志虹到庭證稱,九十年二月一日伊提出請購單請購辦公椅、活動櫃等,預定同年二月六日要使用,然至二月十九日仍未見到請購之物品,伊去詢問原告,原告表示未見到請購單,伊乃請示莊翠美經理處理。當時莊翠美經理請原告進來問清楚,我們三人在經理辦公室,莊經理表示原告應該先查看看有無請購單,原告否認有說過沒看到單子,莊經理說他不是在指摘原告處理對或不對,只是在說明處理的流程。原告表示你們不要誣賴我,並拍了一下桌子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主管莊翠美經理到庭證稱,因研發課請購之辦公椅尚未送到,伊先請研發部門找總務課長即原告處理,研發課長表示原告稱未見到此份請購單,伊當時請原告進辦公室,告知原告是否應先找有無此張請購單,但當時原告一再強調他沒有說沒看到請購單,後來他用手重擊桌面並站起來說我栽贓他。當時辦公室同仁都往這邊看,我在他重擊桌面後才告知他注意他的態度,聲音應該有大聲點。我確定原告他說我栽贓給他,於重擊桌面時有說一次(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宇珊到庭證稱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當天原告有和我們公司莊經理發生衝突,還有樊課長,當時他們都在辦公室裡面,門沒有關,有聽到他們討論請購單的問題,莊經理問原告怎麼回事,原告說他沒有說沒有看到請購單,聲音很大聲,感覺他們生氣,只知道原告聲音越來越大聲,因伊最靠近門口,同事暗示伊將門關上,但伊不敢去關,大約爭執二十分鐘左右,原告突然用手很大聲的拍桌子,還說你就是存心要栽贓我,我很肯定這句話,因為很大聲,莊經理是用正常的聲音說話,原告拍桌子後莊經理說你這是什麼態度,伊當時感覺很怕原告,因為原告聲音真的很大聲,感覺有聽到一些聲響,雖然是玻璃,但伊是側著,不敢轉過去看,但原告拍桌子時,我有轉過去看,當時所有人都嚇一跳,費祺萱撥內線給我問發生何事,告訴我說把門關上,否則會影響其他同仁上班(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加盟課課長費祺萱到庭證稱伊與莊經理辦公地點在同一樓層,莊經理辦公室有另一小房間,房間與其他職員辦公處之間隔有二分之一是玻璃,外面可看到裏面的情形,事發當天他們有爭執,緣由不清楚,聽到爭執的聲音,此起彼落,約略聽到是有關於請購單的事情。後來聽到原告說你就是要栽贓給我, 伊依 說話聲音判斷應該是原告,伊就下意識請王宇珊將門關上(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人樊志虹、莊翠美、王宇珊及費祺萱就其證述情節均為相符,上開證人之證言,堪可採信。原告雖爭執樊志虹係證稱原告拍打桌面時係稱「誣賴」,此與其他三位證人證稱原告係用「栽贓」一語有所出入,然 細鐸 證人樊志虹之前開證言,僅係單純敘述其所聽聞之談話意旨,並非在強調原告之用語為何,而「栽贓」與「誣賴」之意旨相同,則樊志虹以「誣賴」乙詞說明原告拍打莊翠美辦公桌時所述言語之意思,尚難以此認定其證言與其他三位證人之證言有不符之處,而認定證人之證言不可採。
(四)據上開證人莊翠美、樊志虹之證言,因研發課請購之物品未見到,樊志虹乃向原告詢問,原告表示未見到請購單,樊志虹乃向莊翠美報告,莊翠美當時係要求原告應先將請購單找出,但原告一再強調伊沒有說過伊未見到請購單,莊翠美則稱並非在指摘原告處理過程是否正確,而是告知原告處理本件事情之流程,莊翠美因此與原告發生爭執,嗣原告重擊莊翠美辦公桌稱「你栽贓我」。莊翠美辦公桌距費祺萱之位置約一千四百公分,距王宇珊之位置約五十公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辦公室現場平面圖乙份可查(外放於證物袋內),原告對此平面圖之正確性亦不爭執。費祺萱、王宇珊均證稱聽到原告拍擊桌面及說「你栽贓我」之聲音,當時大家都嚇一跳。可見原告當時拍打桌面相當用力,說話亦相當大聲。原告亦自陳因覺得年紀較莊翠美長十餘歲,但莊經理說話咄咄逼人,原告覺得不受到尊重,因此將說話聲音提高,並拍擊一下桌面。是原告與莊翠美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發生爭執,嗣原告重擊莊翠美辦公桌,並大聲表示「你栽贓我」之事實,堪可認定。依一般經驗法則,下屬在合法範圍內,均應依上級主管之命令執行業務,莊翠美因樊志虹向其報告請購之物品未見到,但原告向樊志虹表示未見到請購單,莊翠美方要求原告應先查詢有無請購單,並表示並非指摘原告處理事情是否正確,莊翠美說話語氣或較嚴厲,然此為主管行使其指揮監督權之範圍,莊翠美並未對原告作何人身攻擊,身為下屬之原告僅因自己之年紀較莊翠美長十餘歲,即認為因此受到委屈,對於其主管大聲說話及拍桌子,並同時指摘主管栽贓伊故意以不實事項加過錯於自己,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應不會與原告有相同之舉動,則原告為上開拍擊莊翠美辦公桌面,及指稱「你栽贓我」之行為自屬可歸責原告之行為。
(五)被告公司係一辦理美語教學之專業教學機構即佳音音語,全省加盟之美語學校有一百六十餘家,此有被告提出全國分校一覽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公司為維持教育機構對外之良好形象,內部行政人員彼此之間通常均會以和諧之溝通方式推動業務,且行政人員所支援之對象往往亦是教育從業人員,此等教育從業人員,均係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對於禮貌、自尊之重視程度,自然比起非教育文化事業之其他行業要求高,對於主管與下屬之上下分際必更為重視。故同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樊志虹、王宇珊及費祺萱均到庭證稱其公司同仁平常均以平和方式溝通,從未如原告此種與主管爭執之場面發生。關於原告之行為,擔任被告公司主管之樊志虹及費祺萱均認為是重大侮辱,伊無法接受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因此當同事要求王宇珊將門關上,但王宇珊竟不敢將門關上,由是可知,原告此行為在被告公司當屬至為罕見。原告為此行為之場合雖在其上司莊翠美經理辦公室內,但該經理室外尚有面積甚廣之辦公空間供其他員工辦公之用,而該經理室對外係以透明玻璃相隔,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原告與莊翠美發生爭執時,辦公室之門並未關閉,整個經理室內之談話、場景均係處於可為外面辦公室之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辦公室當時現場圖乙份可查。證人王宇珊、費祺萱復證稱 伊均 聽到原告拍辦公桌及說「你栽贓我」的聲音。是原告此行為,當為被告公司所有員工人盡皆知之事。原告在此情況下,對其主管莊翠美拍桌並稱莊翠美誣賴原告,當可認定對於莊翠美之領導統御權威,造成莫大之損害,而使 裝翠美 感到難堪。原告雖主張其並無侮辱莊翠美之意思,然此僅屬原告個人之主觀動機,原告行為是否侮辱莊翠美,應以一般人立於莊翠美之立場加以判斷。
(六)曾擔任被告公司人事課課長之劉啟輝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原告不在,伊乃向原告部屬詢問原告人事資料,原告因此與劉啟輝發生爭吵,原告當時站起來大呼小叫,被告董事長已經告誡原告,不得再犯,而據莊翠美轉述,董事長稱如再犯要開除原告等語,業據被告公司離職員工劉啟輝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劉啟輝現已離職,其證言之真實應可採信。原告亦自陳當時確曾告訴劉啟輝,劉啟輝詢問人事資料之對象錯誤乙節。則原告之前已有類似情形遭被告公司董事長告誡不可再犯。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發生上開事件一週後,莊翠美在十位一級主管參加之主管會報上建議對原告為免職處分,董事長及其他主管均尊重莊翠美之處理,業據被告公司教務部經理 譚雪屏 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後被告公司又提出兩個方式供原告選擇,其一為寫悔過書及降職減薪記過;其二為資遣,並要求原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班前回覆,此亦為原告所自陳。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即已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要求原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班前回覆,尚稱合理。然原告以被告提出之資遣條件無法認同為由,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班前未回覆,並要求請特別休假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此亦為原告所自陳。
(七)從而,本件原告重擊莊翠美辦公桌,並指稱莊翠美「栽贓」原告之行為,係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一般客觀標準立於莊翠美當時之情況,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上開行為足以貶損身為主管之莊翠美之領導人格,使莊翠美感到難堪。原告此行為被告公司之前從未發生,被告公司所從事者係教育文化機構,其職場文化較為注重倫理與和諧,當時公司其他員工對原告此行為已處共見共聞之狀態,原告此行為亦影響被告公司之職場文化。再參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類似行為已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口頭告誡。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為對莊翠美為上開行為後,已經被告公司一級主管開會決議解雇原告。惟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兩個方案供原告選擇,要求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回覆,然原告以被告提出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為由未於期限內回覆,被告乃依原決議解雇原告。依此可認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對莊翠美所為已達重大侮辱,且原告嗣後亦不於期限內對被告公司之處理方式回覆,在此情況下,已經無法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被告公司倘不以終止勞動契約此項非常手段處理此次事件,將造成被告公司上下分際模糊,企業人事管理之困難,該當解雇之最後手段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對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其主管莊翠美為重大侮辱行為,嗣被告提出二個解決方式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回覆,實難以期待雇主即被告繼續僱傭契約,被告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有據。兩造僱傭契約業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僱傭契約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四萬九千二百元,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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