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線上遊戲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因而交付遊戲帳號及密碼與簡士傑,簡士傑因而得利」,補充為「於同日12時46分許,交付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及密碼予簡士傑,簡士傑並於同日13時6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完成該遊戲帳號之認證綁定而得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向告訴人佯稱購買線上遊戲帳號,並於取得該遊戲帳號之操控權後,即拒不付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元之線上遊戲帳號,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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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0號

  被   告 簡士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臉書暱稱「Xiojie」向 陳劭安 佯稱要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等語,致陳劭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遊戲帳號及密碼與簡士傑,簡士傑因而得利。嗣後簡士傑遲未付款,陳劭安驚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劭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士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劭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陳劭安與「Xioji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Xiojie」於告訴人陳劭安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之節圖1份。

 ㈣新加波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1日競舞電競字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遊戲帳號資訊、手機認證資訊與IP位址。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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