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 蕭金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開封街口」,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8分至15時54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76巷口附近」。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蕭金台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查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無能力給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該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含接續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上開有期徒刑3月後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復於113年間屢犯與本案相類情節之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1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明知無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蕭金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開封街口,致蕭金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目的地後,邱暐豪未支付車資即行離去,致蕭金台無法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50元,方悉受騙。

二、案經蕭金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暐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金台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報案紀錄、乘車證明及被告現場遭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詐欺犯罪得利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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